著作權法  合理使用

一、著作權分為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,前者保障著作人的人格利益,包括「公開發表權」、「姓名表示權」、「禁止不當變更權」,永久存續,且不得讓與或繼承;後者保障著作人在財產與經濟上的利益,可以轉讓或授權給著作人以外的人使用。

二、較常被運用的幾種著作財產權:

(一)重製權:以印刷、複印、錄音、錄影、攝影、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、間接、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。於劇本、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;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,亦屬之。

(二)改作權:以翻譯、編曲、改寫、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。因為必須就原著作改變的部分,另有創意,才屬於改作行為。

(三)散布權:不問有償或無償,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。

三、而著作權的合理使用是指,著作權以外之人,對於著作權人依法享有之專有權利,縱使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,仍得在合理範圍內,以合理方法,自由且無償加以利用之主張,但合理使用僅限適用於著作財產權。

四、 依著作權法第44條至65條,基於政府公務、司法、教育、新聞傳播、公益等目的或個人、學術、視聽障礙者使用或公開場所展示等用途時,判斷是否合理使用的基準如下:

(一)利用之目的及性質,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。

(二)著作之性質。

(三)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。

(四)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。

五、承上,如果是基於營利目的、被利用的作品原創性越高,合理使用的空間相對較小;所謂營利目的,智慧財產局認為,並非專指經濟上利益可以立即實現者,例如企業形象活動、商業與公益結合之活動等等,雖然經濟上利益可能轉換為無形或者延後發生,都視為是以營利為目的。

六、合理使用時仍須注意維護著作人格權,如標明出處、不作不當的增刪等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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